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依据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1 |
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及旅行社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2 |
旅行社安排导游或领队服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六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3 |
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4 |
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5 |
旅游社未履行旅游者违法行为报告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九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6 |
旅行社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拒绝履行合同、擅自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合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7 |
旅行社违法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8 |
未取得导游证、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导游、领队人员违法私自承揽业务,导游、领队违法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二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9 |
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四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10 |
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11 |
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七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12 |
旅行社拒缴质量保证金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八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13 |
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九条;《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14 |
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按规定向旅游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设立分社未按规定报旅游部门备案的,不按照规定向旅游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15 |
外商投资旅行社违规经营出境旅游,出境游旅行社超范围组织出境旅游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一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16 |
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二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17 |
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四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18 |
旅行社违反涉及旅游合同的规定、违反业务委托规定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六十三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19 |
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六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20 |
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委派的领队人员不具备规定的领队条件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七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21 |
对旅行社合同违约行为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22 |
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23 |
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一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24 |
旅行社拒绝或者不足额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二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25 |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三条 第一项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26 |
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27 |
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28 |
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29 |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30 |
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31 |
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32 |
违规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经营的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33 |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34 |
组团社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35 |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36 |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37 |
旅游团队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38 |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39 |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40 |
导游、领队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41 |
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42 |
导游、领队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43 |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旅游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44 |
导游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不依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未按规定参加培训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45 |
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46 |
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47 |
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的,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导游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48 |
车友会、俱乐部等召集旅游者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
《河北省旅游条例》第五十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49 |
旅行社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处罚 |
《河北省旅游条例》第五十二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50 |
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
《河北省旅游条例》第五十四条 |
河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
监督管理处、质监所 (省旅游执法总队) |
河北省省级罚没事项清单(2018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
罚款事项
没收违法所得事项
没收非法财物事项
实施依据
21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省粮食局
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9月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2016年10月8日起实施)第四十七条
1
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及旅行社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九十五条
2
旅行社安排导游或领队服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九十六条
3
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九十七条
4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九十八条
5
旅游社未履行旅游者违法行为报告义务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九十九条
6
旅行社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拒绝履行合同、擅自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合同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一百条
7
旅行社违法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一百零一条
8
未取得导游证、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导游、领队人员违法私自承揽业务,导游、领队违法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一百零二条
9
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一百零四条
10
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11
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四十七条
12
旅行社拒缴质量保证金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四十八条
13
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四十九条
14
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按规定向旅游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设立分社未按规定报旅游部门备案的,不按照规定向旅游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五十条
15
外商投资旅行社违规经营出境旅游,出境游旅行社超范围组织出境旅游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五十一条
16
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五十二条
17
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五十四条
18
旅行社违反涉及旅游合同的规定、违反业务委托规定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和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五十五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
19
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五十六条
20
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委派的领队人员不具备规定的领队条件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未持有国家规定的导游证或者委派的领队人员不具备规定的领队条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五十七条
21
对旅行社合同违约行为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五十九条;《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六十四条
22
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六十条
23
旅行社违约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六十一条
24
旅行社拒绝或者不足额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六十二条
25
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26
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五十七条
27
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服务网点超出设立社经营范围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服务,或者旅行社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五十八条
28
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的处罚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五十九条
29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的处罚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六十条
30
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处罚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六十一条
31
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2日国家旅游局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公布,自2009年5月3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旅游局第1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2月12日国家旅游局令第42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六十五条
32
违规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经营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五条
33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六条
34
组团社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七条
35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导游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九条
36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三十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导游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导游证。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条
37
旅游团队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导游证。
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一条
38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导游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二条
39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第263号令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条
40
导游、领队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第263号令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一条
41
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第263号令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二条
42
导游、领队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没收违法所得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第263号令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二十三条
43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旅游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收违法所得
44
导游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不依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未按规定参加培训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二)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三)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四)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五)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七)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第263号令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45
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处罚
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除依法撤销相关证件外,可以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导游执业许可。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第263号令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46
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处罚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第263号令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五条
47
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的,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删除全国旅游监管服务信息系统中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第263号令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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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友会、俱乐部等召集旅游者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车友会、俱乐部等召集旅游者的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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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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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省旅游发展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
主体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旅游全程陪同;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指定具体购物场所、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一)……;
(二)……;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的同意,将旅游者转交给其他旅行社组织、接待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
(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
(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领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
(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
(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
(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
(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
(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
(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
(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